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155号原告蔡华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和,退休。委托代理人丁怀堂,退休。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龙凤路。法定代表人范仁刚,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陆乔松,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华中诉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凤镇政府”)要求退还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步凤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和、丁怀堂,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党委副书记陆乔松及委托代理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华中诉称: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步凤建管所”)强行向原告收取了1400元的配套费,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执收单位一栏为“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财政所”,加盖“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章印,右下角备注栏注明:建管所配套设施费。原告直到2015年才知道,步凤建管所收取设施配套费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5条、36条之规定。因步凤建管所收取配套费时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是作为步凤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故以步凤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步凤镇政府退还原告行政乱收费1400元和期间利息361元,合计17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3日的配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步凤镇政府辩称:
一、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认可当时是步凤建管所向其收取的配套费,被告并未收取上述费用;步凤建管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对步凤建管所仅负有管理的职责,步凤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46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诉讼,原告起诉距收取配套费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由步凤建管所更名而来,证明原步凤建管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华中为改善居住条件,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2009年8月13日原告缴纳了设施配套费1400元,并取得了缴费收据,收据上执收单位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财政所”,并加盖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章印,右下角备注栏注明:建管所配套设施费。后原告认为收取设施配套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0月13日以步凤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取配套费的收据的填制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收到收据时间为2009年,应认定原告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就知道收取配套费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最早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院提交诉状,距原告知道收取配套费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已超过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华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蔡华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高
审 判 员 陆小暐
人民陪审员 陈 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