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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义、曹士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洪义,曹士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孙洪义,居民。被执行人曹士方,居民。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洪义、曹士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4325元及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曹士方、孙洪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全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