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龚志容与张吉康、张吉兴、余淑琼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志容,张吉康,张吉兴,余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龚志容。被执行人张吉康。被执行人张吉兴。被执行人余淑琼。申请执行人龚志容与被执行人张吉康、张吉兴、余淑琼其他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志容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08.16元及诉讼费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吉康、余淑琼已履行完毕(2015)宜宾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1957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0元。被执行人张吉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张吉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官正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