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淑坤与张淑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坤,张淑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霞。上诉人刘淑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淑坤诉称:原告系八家子村二社村民,在二社分得家庭承包田6亩多地,其中0.472公顷在二社门前,东邻金奎文,西邻树道,南邻张殿义,北邻树道,地中间有个油田井场,原告将该地进行了整改,变为了耕地。2014年4月23日,被告带一伙人开着大铲车把原告已平整好、种上苞米的地轧了,并卸上垃圾。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还强行耕种了0.475公顷的树影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将其恢复原状;二、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原审被告张淑霞辩称:原告说井场是她的地不属实,是油田的井场,我多年前在井场周围开荒种地,油田同意了。树影地也是我开荒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照等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排除妨碍应在确定土地权属之后主张。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害损失,亦系该争议土地未耕种的损失,亦应待该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刘淑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