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 人杭州乐荣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杰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乐荣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南京杰钧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乐荣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八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袁永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杰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科苑路128号兴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震光。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姚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52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货款系长期交易形成,分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2014年1月至9月、2014年10月之后三段交易区间,其中2014年之前以及2014年10月之后的业务,双方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前者约定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者约定先行仲裁,在仲裁不能时,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多笔业务可一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至9月期间交易虽无约定,结合本案案情,也就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杰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钧公司)与杭州乐荣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解决争议由乐荣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双方另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如无法进行仲裁或有撤销仲裁判断之必要时,双方同意由乐荣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案涉货款系长期业务往来形成,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交易,部分交易发生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双方并无约定管辖。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多笔业务可一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杰钧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其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遂裁定驳回了乐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期间,杰钧公司认可本次诉讼所涉标的金额中,有44649.5元的货款系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供货协议书》项下业务产生,但认为乐荣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于2014年10月的《采购协议书》(注:一审裁定书将此表述为供货协议书有误)并未成立。而乐荣公司坚持认为该《采购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本案中,《供货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采购协议书》约定了仲裁在先,诉讼在后的争议解决方式。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听证中对该《采购协议书》是否成立各执一词,原审法院在既已认定该协议书成立的情形下,却不依法适用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当。另,杰钧公司亦认可本次诉讼所涉标的金额中亦有部分属〈〈供货协议书〉〉项下。故本案应向杰钧公司释明法律,待其将受争议解决条款约束的诉请有效分离后,再行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