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崔鹏远与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鹏远,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鹏远。委托代理人:卜令东,寿光博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洪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鹏远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鹏远申请再审称:(一)工资表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申请,二审法院未调取申请人崔鹏远的工资表,反而以《补充协议》认定申请人受伤前月工资1500元,毫无根据。(二)时乐达公司利用处理工伤事故的自身优势和经验,欺骗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既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又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当认定该《补偿协议》无效。(四)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得到补偿金191286.16元,而《补偿协议》约定补偿53000元,显失公平,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法院应当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社会保险金诉求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崔鹏远受伤后与时乐达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时乐达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之后,崔鹏远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诉求。该案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崔鹏远以“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其工资表”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该工资表应当由时乐达公司负举证责任,否则,时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崔鹏远每月工资3000元,也不能改变崔鹏远与时乐达工伤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双方仍需按照补偿协议履行。综上,该工资表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再审申请人调取证据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工资表,也并无不当。因此,崔鹏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鹏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玉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