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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1号

黄建新与张启飞、杨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新,张启飞,杨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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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黄建新,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启飞,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志雄,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黄建新与被告张启飞、杨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飞、杨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启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上述借款限于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由被告杨志雄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启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志雄也未能为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启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志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启飞、杨志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启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杨���雄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启飞、杨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启飞向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志雄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启飞、杨志雄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张启飞仅支付1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其拒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志雄也未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新与被告张启飞、杨志雄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启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志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飞追偿。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张启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被告张启飞、杨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启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志雄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3.被告杨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飞追偿;4.驳回原告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由被告张启飞、杨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纯兴

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