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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振峰与高月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峰,高月明,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振峰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明被告:李燕原告李振峰与被告高月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峰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明、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峰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高月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7%。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7%。上述两笔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月明达成还款协议,高月明承诺2015年7月21日还款,到期后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月明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5年7月27日偿还。以上三笔借款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月明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及原被告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700万元欠款事实的存在。2、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月明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及、电汇凭证一张及、高月明签字的收到款项确认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5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3、被告高月明书写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3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高月明、李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李振峰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高月明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内容为:“……高月明因经营周转所需,李振峰自愿借给高月明500万元,借期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7%,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如李振峰资金临时有用,需提前一个月告知高月明,高月明一个月后准时还给李振峰……”。2015年5月22日,被告高月明出具收到款项确认证明,确认收到50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知被告高月明还款,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高月明应予2015年7月24日还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月明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高月明因经营周转需,李振峰自愿借给高月明700万元,借期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7%,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如李振峰资金临时有用,需提前一个月告知高月明,高月明一个月后准时还给李振峰……”。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知被告高月明还款,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高月明应予2015年7月28日还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月明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振峰现金叁佰万整(¥3000000元整),于2015年7月27日还清。高月明2015年7月17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高月明至今均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月明系河北九道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燕及河北九道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为石家庄今谷XX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月明向原告李振峰所借三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协议或书写借条,原告也分别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视为原告李振峰与被告高月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高月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就500万元借款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1.7%”,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700万元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1.7%”,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3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未约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二笔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共同经营公司,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责任。被告高月明、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明、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月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月明、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峰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每月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高月明、李燕对判决第一、二项互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军廷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