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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与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税务桥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肖六林,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金泉诉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陵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陵区征收办公室2013年收文登记簿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海陵住建局制作或保存了其所申请公开的2013年5月11日其家被非法暴力强拆现场录像及公证文书;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以及被诉《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金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由海陵住建局组织实施,也未能证明其所要申请公开的录像光盘及公证文书是由海陵住建局制作、保存。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海陵住建局负责管理征收(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2013年收文登记簿显示海陵住建局并未收到和保存有王金泉所要申请公开的录像光盘和公证文书,该收文登记簿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海陵住建局在收到王金泉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了答复,答复程序及结果均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许傲雪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