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耿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耿某,男,汉族,1991年8月7日生,住淮滨县。原告耿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淮滨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司法服务人员。原告耿某、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耿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潘明军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三天后正月初八,被告吴某回娘家再不愿与原告耿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被告家通过媒人潘明军收到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12万余元,还有手机、项链、戒指等物品。于2015年8月8日,经媒人潘明军被告退还原告54000元,仍欠68600元未还。现被告拒绝退还68600彩礼及手机、项链、戒指等。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女儿不是正月初八从我家走的,五六月份原告告诉我,我才知道我女儿走了。2、第一次的11000元属实,第二次86000元属实,第三次14000元属实,压要钱3600属实,手机首饰等财物我不知情,我们确实退还54000元,她们出去打工,原告说给4000元我不认可。3、耿全明、耿全红和耿某某是直系亲属,对这两人的证明不认可。4、凡志超、雷洪春、刘建付这三人不是本案媒人也不是经手人,对本案的证明不可证实。5、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法庭应驳回原告诉求。6、由于原告未提供手机等物品的正规发票,法庭应不予采纳。7、耿某与吴某是经耿全明一手操办的,我们认为耿全明代为调解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耿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潘明军介绍相识,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同月初十六,二人到上海务工,同月初十八,被告吴某离开原告耿某,自此分居。之前,二被告通过媒人潘明军接受原告方彩礼款114600元及首饰物品。因原告耿某与被告吴某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8日,被告方通过媒人潘明军退还原告彩礼款54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部分彩礼钱,被告拒绝退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证人凡志超、雷洪春、耿全明、耿全红、刘建付等人证言。2、当事人身份证明。3、媒人潘明军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方主张婚前给予戒指等首饰、手机等物品,因无证据显示其具体标牌及价值,暂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其婚约财产纠纷,已调解履行完结,不应再返还,因其未能证明调解得到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耿某、吴某两人未举行婚礼被告方未置办嫁妆,共同生活10余日,被告已退还彩礼54000元等情形,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再予以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吴某返还原告耿某、耿某某婚约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耿某某、耿某负担715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