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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8号

李渊保与李渊喜、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渊保,李渊喜,王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8号

原告:李渊保,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渊喜,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王立华,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李渊保诉被告李渊喜、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喜、王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称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两被告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2014年,原告遭遇事故手臂骨折,急需用钱治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别在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2015年3月各支付原告20000元(含利息),其余本息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07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16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其余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王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李渊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伍(¥110000),借款人王立华签名”,王立华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代签“李渊喜”。同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王立华110000元。2014年,原告急需用钱,遂向两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分别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原告20000元,合计8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仅在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合计80000元。因被告每次给付的款项并未约定是借款或利息,且其给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分段计算如下:借款本金110000元,月利息1650元,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本金110000元、利息33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13000元,本金11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本金110000元、利息1465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冲抵利息后剩余5350元应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104650元;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付本金104650元、利息157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冲抵利息后剩余18430元应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86220元;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付本金86220元、利息2586元,被告已付20000元,冲抵利息2586元后剩余17413元应冲抵本金,故本金尚欠68807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60元(68807元×1.5%×5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应以68807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款项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渊喜、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渊保借款本金68807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渊保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李渊喜、王立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霖

审 判 员  袁道明

人民陪审员  胡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成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