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艳,绰号“平妹子”)。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008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黎某在浏阳市城区及大瑶镇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张某(已另案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浏阳市大瑶镇故乡宾馆前将1小包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张某。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浏阳市邮电路涌鑫宾馆前将1小包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张某。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浏阳市米兰乐居酒店前将2小包冰毒以400元贩卖给张某。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等书证,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黎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次数等犯罪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