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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70号

李让喜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让喜,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淮南市凤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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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让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审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顾庆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淮南市凤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毕新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风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让喜并无任何的合同关��,其主体不适格,更不应以此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7日李让喜、陈友文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所签订的《承若书》,承包了凤仙现代化农业产业商贸物流园工程。现李让喜要求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款为由,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凤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不能适用于李让喜与淮南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故潘集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穆春领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