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火石桥村农贸大厅内负责管理工作,在例行管理时与在大厅内抽烟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将被害人徐某腰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腰椎L1、2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火石桥村将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抓获。双方现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陈炳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