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魏毅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徐竹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魏毅。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麒,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第三人:徐竹。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原告魏毅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保俶支行)、第三人徐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被告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程麒,第三人徐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毅诉称:2011年4月27日,保俶支行、徐竹与饶应彪实际控制的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杰邦公司向徐竹借款110万元,经徐竹同意后委托保俶支行发放贷款110万元。同日,魏毅与徐竹、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魏毅为抵押人,保俶支行为抵押权人,徐竹为委托人,合同约定魏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魏毅与保俶支行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0月,饶应彪因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杭州中院刑事判决认定的饶应彪以杰邦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魏毅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徐竹骗取钱款计人民币110万元的集资诈骗事实【详见(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第28页、(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第7-9页】。本案中,杰邦公司向保俶支行贷款的110万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故徐竹、保俶支行与杰邦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由此导致徐竹、保俶支行与魏毅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也应归于无效。综上事实,为维护魏毅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无效;2.保俶支行协助魏毅办理注销登记号为杭房他字第11495371号的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俶支行承担。被告保俶支行辩称:本案的主合同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本银行不承担实际权利义务,本银行不是实际的抵押权的受益人。对于本案的处理,本银行认为该抵押合同系有效,应驳回魏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竹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本案魏毅不属于一般担保,是有偿担保,魏毅不能逃避担保责任。本案担保合同有效,魏毅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告魏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证明罪犯饶应彪以“杰邦”子公司名义通过向保俶支行委托贷款的形式,骗取魏毅的房产作抵押,向徐竹骗取钱款的集资诈骗事实。证据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件所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保俶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事实。证据3、(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上述合同无效。对于魏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保俶支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抵押权实际受益人是委托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的。第三人徐竹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抵押合同第5条,明确了抵押合同具有独立的效力,证据1、2证明了魏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保俶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徐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魏毅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徐竹与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人为徐竹,受托人为保俶支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对象(即借款人)杰邦公司,委托贷款金额110万元,委托贷款的用途为周转,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2%,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等内容。同日,保俶支行、徐竹与杰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为徐竹,借款人为杰邦公司,贷款人为保俶支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周转,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等内容。同日,魏毅与徐竹、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魏毅为抵押人,保俶支行为抵押权人,徐竹为委托人,合同约定魏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的房产为本案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银行融资合同,银行融资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等内容。随后,魏毅与保俶支行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保俶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徐竹委托保俶支行发放贷款110万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杭州中院就被告人饶应彪、被告人杜琳凌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判处饶应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850元等财产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受害人。2014年6月13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核准对饶应彪的以上判决。刑事判决认定,饶应彪以月息1分至9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包括“2011年4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理由,并以借款需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毅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徐竹骗取钱款计人民币110万元并许诺月息1分,至案发本息未还,并支付魏毅钱款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计人民币93.5万元”。本院认为,徐竹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非法集资的一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徐竹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魏毅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无效。魏毅要求保俶支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毅与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魏毅办理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魏毅负担40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40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