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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银春与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春,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春。委托代理人:王洁平。委托代理人:杨雄,武汉大学武汉校友会法学分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2层4号。法定代表人:朱佳宁,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银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丰隆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遗漏一个诉讼主体,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认定危改项目的拆迁人是硚口区危改办,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胡占清是丰隆公司的技术人员,而不能证明胡占清在拆迁协议书上的签名代表丰隆公司,即胡占清代表的是硚口区危改办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04年7月(二审法院有意写成2001年7月,以回避丰隆公司于2004年改制参与此项目的事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硚口区危改办作为拆迁人未加盖公章,但胡占清作为其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名,后硚口区危改办交付三套房,支付三万元,说明硚口区危改办对胡占清的签名予以认可。丰隆公司是硚口区危改办被撤消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整体接收负责后续工作的单位,其并非拆迁人,亦非《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故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现房实地测量的误差是硚口区危改办造成的,其被撤销后,则应找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解决该纠纷,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亦是本案的主体。2、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武汉市硚口去房屋管理局要求丰隆公司在2004年7月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拆迁人处加盖公章,否则不给王银春办证。丰隆公司要求王银春按房屋误差在价格上进行多退少补,声明若不把钱交给丰隆公司则不能办证。王银春对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丰隆公司,而不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在拆迁人处加盖公章的要求表示不解。二审认定《关于王银春房屋误差多退少补情况的说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有效结果,而王银春认为该说明是否有效,需要武汉硚口区人民政府、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丰隆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银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支付方提供误差价款15160.21元。一、二审认定本案是拆迁还建房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王银春认为,拆迁还建的房屋也是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该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置原则,出现面积误差亦同样适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王银春与硚口区危改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然硚口区危改办没有在拆迁人落款处加盖公章,但是胡占清作为硚口区危改办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上拆迁人落款处书写“同意协商意见并补偿叁万元”的意见并签名,其后硚口区危改办依协议向王银春还建三套房屋并支付补偿款叁万元的行为应为对胡占清的代表签约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硚口区危改办依约将三套还建房屋交付给王银春。由于《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还建面积与实际办证面积存在误差,两套住宅房屋少面积7.81平方米,门面房多面积7.78平方米,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在撤销硚口区危改办后委托丰隆公司整体接收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还建项目,并负责后续工作,丰隆公司遂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关于王银春房屋误差多退少补情况说明》,确定王银春应补偿丰隆公司面积差价款28747元,王银春之子王洁平代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王银春并于当日向丰隆公司缴纳28747元,上述事实表明王银春与丰隆公司就此达成了面积差价款了结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驳回王银春要求丰隆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王银春三套房屋的差价款28747元及丰隆公司支付王银春三套房屋差价款15160.2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于办证的费用承担问题没有作出约定,王银春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丰隆公司支付办证费用5173.5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王银春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仅为丰隆公司,而本案并不存在应追加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故王银春关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主体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银春基于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系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的规定,王银春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是该条仅是对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并未规定审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王银春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银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银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