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万全县供水总公司职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时任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收费员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收取的张家口市燎原水泥有限公司水费16060.8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张某甲如法炮制,先后于2012年1月底挪用收取的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水费16516.5元;2012年7月31日挪用收取的河北金凤集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水费4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挪用收取的张家口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水费20232.9元;2013年1月24日挪用收取的张家口市天宇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水费15955.5元;以上5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金额都超过一万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每次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归张某甲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支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挪用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水费款共计人民币10876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时任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收费员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收取的张家口市燎原水泥有限公司水费16060.8元;2012年1月底挪用收取的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水费16516.5元;2012年7月31日挪用收取的河北金凤集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水费4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挪用收取的张家口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水费20232.9元;2013年1月24日挪用收取的张家口市天宇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水费15955.5元;以上5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金额都超过一万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每次都超过三个月未还,归张某甲个人使用。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所挪用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水费108765.7元如数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是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收费员,2009年下半年,负责收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所辖企业的水费。2009年9月30日收取张家口市燎原水泥有限公司的水费16060.8元,用于还其所欠债务,2015年7月23日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后才把这笔款归还给单位。2012年1月底收取张家口市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水费16516.5元(15315.3元+1201.2元);2012年8月1日收取河北金凤集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水费4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收取张家口市永昌机械有限公司水费20232.9元;2013年1月24日收取张家口市天宇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水费15955.5元,收取上述公司的水费都没有及时上交单位,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日常开支、孩子上大学等。2013年3月单位开始清理财务,其主动向公司领导承认了其挪用所收取的五家企业的水费共计108765.7元。并于2013年4月底给公司打了一个欠条。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扣其工资500元用来归还欠款,持续到2015年6月共扣工资款为13000元,2015年7月23日,其一次性将剩余的挪用公司水费款都退还了。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甲向其借款25000元,2012年2月张某甲将向其借的25000元归还。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甲向其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将借款归还。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甲向其借款22000元,2012年8月将借款归还。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张某甲向其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将借款归还。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甲向其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将借款归还。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其调到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后,得知公司收费员负责的张家口市产业界集聚区辖区的5个企业欠公司水费10万多元,其就找张某甲,张某甲承认5家企业水费都已收到,只是因家庭困难、孩子念书等原因挪用了。从2013年4月底张某甲给公司打了一个欠条,到2015年7月公司财务共扣张某甲工资13000元,2015年7月23日张某甲一次性将剩余欠款还清。2015年7月24日,张某甲让其陪着他到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自首。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万全县供水总公司财务科长,从财务账目和发票上反映张某甲收取5家企业水费共计108765.7元,从张某甲工资中扣除1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7月23日全部还清,能与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实,万全县供水总公司为事业单位法人机构。10、万全县供水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及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实,万全县供水总公司应向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辖区5家企业的应收款数额为108765.7元及开发票的时间。11、万全县供水总公司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7月23日张某甲已将挪用款95765.7元退还。12、张家口市天宇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万全县供水总公司企业用水发票一张,金额15955.5元,当日已付款。13、张家口市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9日收到万全县供水总公司企业用水发票一张,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516.5元,于2012年1月30日已付款。14、张家口市永昌机械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2012年1月14日收到的万全县供水总公司的用水发票证实,公司当日用现金已将水费20232.9元支付。15、张家口燎原水泥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2009年9月30日万全县供水总公司开据的污水处理费发票证实,公司当日将污水处理费16060.8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万全县供水总公司。16、河北金凤集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现金付款凭证及2012年8月1日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水费发票2张证实,2012年7月31日其公司已被万全县供水总公司预提水费40000元。17、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给万全县供水总公司书写的欠条,证明张某甲共欠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水费103765.7元,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18、万全县水务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万全县水务局下属国有事业单位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收费员,属工勤编制。19、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其单位投案,并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万全县供水总公司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管辖企业水费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收取的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累计108765.7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已将全部挪用的公款退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明
审 判 员 赵文婷
代理
审判员 范源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