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5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7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马某丙,男,生于1970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父亲。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第三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家长包办按照回族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足7个月就离家出走8次。同居期间,被告整天在房子里给别人打电话。2015年8月12日,原告亲眼看见被告上了一辆轿车远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称自己在朋友家就挂了电话。被告嫁到原告家只待了7个月便一去不复返,对于一个农民家庭来说,为了迎娶被告原告家外债累累花费了20万元,导致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返还金首饰78.35克,价值20986元,衣服钱5000元,擦花钱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的情况;证据二,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证人称,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13万元,当时退了3万元,除10万元彩礼外再就是些礼品、给了1900元的认亲戚钱、给被告买了71克黄金首饰(近2万元)、还给被告的母亲买了一对金耳环。原告给被告给了5000元的衣服钱、被告给原告给了2000元的衣服钱。当时被告家说好陪2万元现金,同居后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为何没有陪现金,我打电话问第三人,第三人说看被告的时候拿了1万元、还买了一个柜和洗衣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于情不符,主张于理不和,其要求于法无据。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没有领结婚证是因为原告的年龄未达到;原告是因为被告打手机的不良习惯而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在家只待了7个月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理由不足,其主张的彩礼和其他财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面临分娩,原告在这个环节提出返还彩礼,不但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原县海城镇卫生院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乙处于晚孕时期,即将分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被告出走8次不属实,彩礼是10万元、金首饰是71克,价值多少第三人也不知道,插花钱没有、买衣服给了5000元,陪嫁财产有梳妆台一个(2350元)、洗衣机一台(1200元)、给被告买衣服5000元、被褥及生活用品、看被告时拿现金10000元,给原告买金戒指3450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是原告不要被告了。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与证明目的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生育。8月12日,被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衣服钱5000元,给被告购买黄金手镯1个、耳环1对、耳钉1对、戒指1枚,共计19966元。原、被告同居后,第三人看望被告时拿去现金1万元、梳妆台1件、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均为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主张的彩礼是1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第三人系彩礼的实际收受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擦花钱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衣服钱及首饰属赠与物,不予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4万元,第三人马某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