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海南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临高县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6号原告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学平,组长。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永,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虞雄,临高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省长。委托代理人高冰雁,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民小组。负责人曾祖明,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简称乾彩村小组)不服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简称临高县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简称海南省政府)及第三人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民小组(简称敦贯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临高县政府、海南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乾彩村小组的负责人林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被告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虞雄,被告海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冰雁,第三人敦贯村小组的负责人曾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高县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临府(2015)20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波莲镇敦贯村民小组与乾彩村民小组紫地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号处理决定)。该20号处理决定将临高县波莲至南宝公路敦贯村牌紫地坡林地权属,以敦贯村小组乡村水泥公路为界,公路以北地块43亩确权归敦贯村小组所有,公路以南地块32亩归乾彩村小组所有。海南省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琼府复决(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7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原告乾彩村小组诉称,争议地位于临高县波莲镇至南宝镇公路九公里处东侧,共75亩,当地村民称之为紫地坡。坡地的现状是公路两边生长公路林,坡地内杂草丛生。自古以来,紫地坡是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早期由原告提供给大队农场耕作,体制改革下放后,由于大队农场经营涣散,原告部分村民先后到紫地坡开荒种植各种树木,但树林生长不成片,而是零零散散,有些地方丢荒以致杂草丛生。历年以来,第三人与原告因紫地坡权属问题不断发生争议,第三人谎称自从1978年起至今,其村民多次到紫地坡种植桉树,卖桉树所得归其村民所有,原告对此未曾干涉。但是,临高县农业局在调处紫地坡权属争议过程中,曾对相关的林木买主陈可运、林修扬、刘进道、王敬民、王敬华、刘招教、唐海青等进行走访询问,可是上述相关买主均未承认曾与第三人的村民购买过林木的事实。第三人为了达到完全霸占紫地坡地目的,不惜采取编造谎言,虚构事实,始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林权证书等加以证实,自然暴露了其坚称争议的紫地坡由其村民连续使用超过20年的说法的空洞性和欺骗性。紫地坡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个历史事实是不可抹灭的。由于敦贯村小组和乾彩村小组相距不远,村民往来频繁。九十年代末,第三人的村民因无路通行,出行不便,故向原告请求在紫地坡开通一条乡村道路供其村民通行,以方便生产和生活。由于时任乾彩村委会书记出面与原告讲情,最后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作为道路占地补偿费,第三人得以从中修建了一条乡村公路。从此,紫地坡便以公路为界,被分成两块地。直到2010年底至2011年初,该条乡村道路才变成水泥路。另外,2010年,临高县电信部门因通讯需要在紫地坡建造电信接收塔时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用地补偿金。当时,在波莲镇人民政府分管政法的副镇长黄永华以及乾彩村小组的组长林勇、村民符学记、王振华等参与经办并见证了这个历史事实。以上铁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争议的紫地坡本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人口口声声说是其集体所有,却毫无证据或文件资料证实。被告临高县政府在作出20号处理决定时,不顾历史事实,完全忽视原告的人口众多,紫地坡完全归原告集体所有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形,偏听偏信第三人的谎言,竟将紫地坡以公路为界分为两块地,公路以北地块43亩归第三人所有,公路以南地块32亩归原告所有,这样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被告海南省政府在复议时,作出维持20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更是错上加错。原告认为,争议的紫地坡75亩土地应全部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20号处理决定,并判决临高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乾彩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号处理决定,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乾彩村小组的集体权益;2、74号复议决定,证明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3、证人证言(黄永华),证明1999年至2000年期间,敦贯村小组欲修建道路时经协商由敦贯村小组给乾彩村小组2000元钱作为补偿,乾彩村小组才同意敦贯村小组修路。4、证明(符学记),证明电信部门在涉案土地建造电信塔的时候向乾彩村小组的村民赔偿了5000元。5、争议地现场相片,证明争议地的现状。被告临高县政府辩称:一、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争议地位于波莲至南宝路九公里东侧敦贯村村牌两侧。俗称“紫地坡”,面积为75亩。该争议地原为乾彩村委会(大队)农场耕作。1978年农村集体改革后,由于乾彩村委会(大队)农场管理不善,1980年经乾彩村委会(大队)干部讨论同意,由村委会(大队)负责机耕,敦贯村民出劳力、种苗、种植林木,收入全归敦贯村民。2003年临高县国土局进行土地确权时将该争议地“紫地坡”划定为乾彩村委会、乾彩村小组、敦贯村小组争议地。2002年4月30日、2005年4月1日、2005年7月3日乾彩村委会擅自将该争议地对外发包。2006年经临高县农业局调查认定:该村委会对外发包的三个承包合同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均为无效合同。2007年,乾彩村小组又将该地发包给多贤村王海建,发包时也没有经过波莲镇人民政府批准。2009年全县林权制度改革时,该争议地被确定为乾彩村小组、敦贯村小组争议地。2011年4月7日,乾彩村小组纠集社会不明分子滥伐该争议地林木,造成敦贯村小组上访,经省人大、县人大信访督办,临高县林业局于2011年5月12日会同波莲镇政府成立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波莲镇敦贯村林木被伐情况反映》[临林(2011)41号]上报县人大办公室,由于该案被伐林木经委托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技术鉴定,无法调查被伐林木的蓄积量,案件无法定性。2011年5月26日,敦贯村小组向临高县林业局递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临高县林业局依法对波莲镇敦贯村牌左侧的紫地坡进行确权。临高县林业局受理后,曾组织工作组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勘验,组织相关人员指界,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但在调查过程中,由于敦贯村小组和乾彩村小组均无法出具该争议地块权属的有效证据及其他合法的证据材料,故迟迟无法做出处理建议上报临高县政府。2014年,敦贯村小组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高县政府及临高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该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责令临高县政府、临高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敦贯村小组申请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接到判决书后,临高县林业局再次成立工作组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现场指界、实地勘测、调解等一系列确权程序性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临高县政府作出20号处理决定。二、“紫地坡”土地纠纷确权工作程序合法。临高县政府重点针对敦贯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木证明材料调查林木情况。原告主张争议地上的第一代林木卖给陈可运同志,调查组曾亲自到临城美组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由于陈可运同志年事已高,再加上有老人痴呆,已经无法表述当时林木的采伐情况。敦贯村民小组诉称第二代林木卖给林修扬,据调查组询问林修扬本人,其曾借款给敦贯村小组购买电压器,敦贯村小组以林木抵押其借款,但林修杨同志从未采伐过该林木。敦贯村小组诉称其第三代林木卖给刘进道、王敬民同志,据调查组调查王敬民本人,其称其年事已高,也记不清当时的林木采伐情况。敦贯村小组称其第四代林木卖给王敬华、刘招教、唐海青同志。据调查,王敬华同友承认其曾向敦贯村民小组购买该地林木。以上调查表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地归其使用。调查取证后,临高县林业局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敦贯村小组和乾彩村小组于规定时间内递交相关林地权属材料,双方均未再次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临高县林业局于2014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地进行复核,第二次核定该争议地的面积为75亩,并制作林地权属纠纷核定图。2015年1月9日,临高县林业局会同波莲镇人民政府在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均主张该地权属归其所有,不同意调查组提出的调解方案,故此调解未果。承办单位根据林地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规定,涉案土地确权工作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工作组深入实地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组织双方现场指界,制定核定图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在调处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等一系列调处工作,工作依法依规,合乎法律程序规定。三、2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敦贯村小组和乾彩村小组均无法出具该争议地块权属的有效证据及其他合法的证据材料,临高县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因素考虑,作出20号处理决定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该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高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敦贯村小组,周啟明);3、证明材料;4、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美灵下村村民证明材料;5、证明材料(乾彩村委会);6、临高县农业局文件《关于波莲镇敦贯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建议》;7、证明(波莲镇国土所);8、临高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呈批表;9、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件;10、证明(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经济合作社);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12、通知回执;13、指界通知书;1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15、指界情况;16、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勘测图;17、乾彩村委会、乾彩、敦贯争议地宗地图;18、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黄金龙);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春梅);2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树松);21、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青雄);22、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啟明);2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朝佐);2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承祖);2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啟明);26、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1号;27、通知;28、送达回证;29、证明(曾祖明);30、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林学平);3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曾祖明);32、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敬华);33、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修扬);34、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敬明);35、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仕俊);3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进道);37、指界通知书回执;38指界签到表;39、指界情况;40、林地纠纷面积勘测图;41、林地纠纷调解通知书回执;42、调解签到表;43、调解记录;44、告知书及回执;45、通知回执;46、临高县林业局关于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敦贯村民小组与乾彩村民小组紫地坡林地纠纷延期作出处理意见的请示及文件呈批单;47、20号处理决定;48、林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20号处理决定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海南省政府辩称:一、临高县政府作出2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在临高县政府确权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临高县政府在履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指界、实地勘测、调解等程序后,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74号复议决定,维持临高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虽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未针对答辩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并驳回其关于要求撤销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省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听证笔录;7、74号复议决定;8、授权委托书;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0、邮寄底单;证据1-10证明海南省政府作出74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11、74号复议决定,证明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敦贯村小组述称,本案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敦贯村小组已连续使用本案争议土地20多年,故依法应将该地确权给敦贯村小组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乾彩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敦贯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以敦贯村小组乡村水泥公路为界,将公路以北地块43亩确权归敦贯村小组所有,将公路以南地块32亩确权归乾彩村小组所有。第二组证据:1、临高县农业局《关于波莲镇敦贯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建议》(临农字(2006)12号);2、《临高县林业局关于波莲镇敦贯村林木被伐情况反映》;该组证据证明经临高县农业局、林业局调查核实,第三人连续使用本案所涉案全部林地超过20年,故本案所涉全部林地依法应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组证据:1、临高县林业局对周啟明、周青雄、林树松、黄金龙、王朝佐、林承祖所做的《询问笔录》;2、证明材料;3、树林购销合同;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根据乾彩大队的会议决议,自1978年开始使用本案所涉全部林地,连续使用林地的时间已超过20年,故本案所涉全部林地依法应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组证据:1、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临高县波莲镇敦贯村村牌边林木被伐及林地被占用的调查报告》及附件;2、紫地坡争议地现场拍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1)本案所涉林地上的林木是第三人在上世界七八十年代种植的;(2)本案所涉林地位置情况。第五组证据:74号复议决定,证明海南省政府在不顾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74号复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第六组证据: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海南省政府的74号复议决定。第七组证据:乾彩村委会证明材料和村民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自1978年开始使用所涉案全部林地,连续使用林地的时间超过20年,故本案所涉全部林地依法应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进一步证实两位被告所做的20号处理决定和74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乾彩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临高县政府、海南省政府对原告乾彩村小组提交的证据1-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在确权过程中乾彩村小组没有向其提交。第三人敦贯村小组对原告乾彩村小组提交的证据1-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也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乾彩村小组对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7、证据26-30、证据37-46、证据48无异议;对证据18-25、证据31-36中被询问人所讲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6-30无异议,对证据31-36的其中被询问人声称曾经买过林木的说法有异议,因为经调查了解,被询问人没有追认曾经向敦贯村小组买过林木;对证据47有异议。被告海南省政府对临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敦贯村小组对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4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6中听证笔录里面曾祖明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74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临高县政府对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海南省政府的主张。关于第三人敦贯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原告乾彩村小组除了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树林购销合同》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乾彩村小组的集体权益;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敦贯村小组连续使用本案争议地20年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林地是由敦贯村小组70年代种植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乾彩村小组的合法权益。被告临高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敦贯村小组连续使用本案争议地超过20年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树林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确权过程中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对第四组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南省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临高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其补充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树林购销合同》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乾彩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系书面证人证言,而且原告未将该两份证据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在确权和复议过程中向两被告提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争议地现场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临高县政府提交的48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交的11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敦贯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树林购销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且第三人也未在确权和行政复议过程中作为证据向两被告提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除了《树林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临高县波莲至南宝路九公里东侧敦贯村村牌两侧,地名俗称“紫地坡”,面积为75亩。2011年5月26日,敦贯村小组向临高县林业局递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临高县林业局依法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临高县林业局受理后,由于迟迟无法做出处理建议上报临高县政府。2014年6月25日,敦贯村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临高县政府和临高县林业局履行林地确权法定职责。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责令临高县政府、临高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敦贯村小组申请确权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判决生效后,临高县林业局再次成立工作组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取证,书面通知敦贯村小组和乾彩村小组于规定时间内递交相关林地权属材料,组织争议双方现场指界、实地勘测、制作林地权属纠纷核定图、调解等一系列确权程序性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临高县政府。期间,确权处理期限依法延期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临高县政府作出20号处理决定。敦贯村小组不服该20号处理决定,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组织敦贯村小组、乾彩村小组和临高县政府进行听证。经过全面审查后,海南省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7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号处理决定。乾彩村小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需要对20号处理决定和74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本案中,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在第三人敦贯村小组申请土地确权前,其已经和原告乾彩村小组因本案争议地发生争议,第三人敦贯村小组与原告乾彩村小组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归属于其中一方,而且被告临高县政府在经过调查取证、组织争议双方现场指界、实地勘测、制作林地权属纠纷核定图、调解等一系列确权程序性工作后,亦无法确定本案争议地全部归属于其中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临高县政府可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由于本案争议地属于林地,故被告临高县政府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从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南省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经过全面审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敦贯村小组连续使用本案争议地超过20年,复议结果维持了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故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的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并无不当。被告海南省政府认为原告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未针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的7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并无不当。原告乾彩村小组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乾彩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雄审判员  周文娟审判员  李雪刚b6zwboxwkruz2upvwz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治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审核:张德雄撰稿:张德雄校对:李治印刷:邱桢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印制(共印2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