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黄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黄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路民族工业园电子城厂房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4914830Q。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求水岭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9259633-1。法定代表人:单卫民。被告:黄庆,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王建峰,均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富公司)、黄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国,被告天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盛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与被告天亿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天亿富公司的订单向后者提供软性线路板。但天亿富公司在签收原告的货物后,并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屡屡催促,但未果。被告天亿富公司系被告黄庆一人独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条款规定,被告黄庆应对被告天亿富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亿富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本金计人民币386524.27元及其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65370.92元;2.被告黄庆对被告天亿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立盛公司增加一项诉求请求:被告承担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1000元。原告立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12张;2.送货单若干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4.电子汇划收款凭证2张;5.市场主体信用公示资料;6.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证照情况记录表、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决定;7.2014年催款的手机短信3张;8.2013年1月委托收款的受托书及记账单各1份;9.公证书1份;10.名片1份。被告天亿富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起诉状中认为付款习惯为月结30天,在证据中提出的送货单载明的日期都是发生在2010年,发票载明的日期发生在2012年,电子汇款凭证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从2012年后,原告从未再向其公司主张支付本案中的货款。由于经过的时间太过久远,其公司的财务、采购及行政管理人员早已更换,已无法查明2010年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对原告提出的单证材料及付款情况无法进行审核。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立盛公司与天亿富公司自2009年开始进行交易往来,双方于2010年4月至11月期间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约定了产品名称、订购数量、单价及金额;天亿富公司根据采购订单付款,凡超过订单数的,天亿富公司不予付款,不良品的退货不需供应商补货,财务直接扣除退货款,对账单需盖公章,且对账金额需与天亿富公司财务一致,否则视为未完成对账,天亿富公司有权暂停付款。订单签订后,立盛公司按约向天亿富公司供应货物,天亿富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立盛公司提交2010年6月至10月的送货单中,除2010年6月21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29日五份送货单收货人处只有签名,其他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的签名及盖有天亿富公司收货章。天亿富公司对盖有收货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无收货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立盛公司、天亿富公司共同确认货款计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的送货单累计数量×当月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立盛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至8月的送货单,根据盖有天亿富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计算的货款为:2010年6月份货款73567.08元、7月份货款195428.1元、8月份货款260766.21元、11月份货款13060.6元,上述合计542821.99元。扣除立盛公司确认的2010年9月、10月的退货款合计170287.72元,天亿富公司应付剩余货款372524.27元。另外立盛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开具货款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所产生的费用14000元的问题双方各抒己见,立盛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天亿富公司承担,但天亿富公司不予确认该笔费用,并称根据天亿富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已经向立盛公司支付了20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本案诉求的货款为2010年6至11月份的货款,天亿富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2010年6月之前的货款,并不包括在本案诉求中。立盛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立盛公司称于2013年1月2日制作对账单与天亿富公司进行对账,天亿富公司未予回复,并称于2014年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天亿富公司催收货款;立盛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肖某称其为立盛公司的债权人,立盛公司委托其于2013年1月至天亿富公司收取天亿富公司拖欠立盛公司的货款,未果;立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网页资料证据保全,该份公证书内容显示,立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至8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天亿富公司发送了多封催收货款的邮件,天亿富公司对上述立盛公司催款事实均不予确认。再查,天亿富公司于2006年9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股东黄庆出资,出资比率为100%,2014年8月29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黄庆变更为单卫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立盛公司与天亿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亿富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天亿富公司拖欠立盛公司的货款数额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焦点一,立盛公司与天亿富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并无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无证据表明就付款时间双方另有约定或存在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立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天亿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于2014年1月22日至8月期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天亿富公司发送了多份催收货款的邮件,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可视为立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天亿富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亿富公司主张立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立盛公司与天亿富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货款计算方式及盖有天亿富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未包括五份无天亿富公司收货章的送货单),天亿富公司拖欠立盛公司的货款为:2010年6月货款69967.08元、7月货款170722.29元、8月货款260766.21元合计501455.58元,扣除天亿富公司的2010年9月、10月的退货款170287.72元,还欠货款331167.86元未支付,因立盛公司只提交了2010年6月至10月的送货单,并未提交2010年11月的送货单,其主张的2010年11月份货款13060.6元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支持;立盛公司其中五张送货单因天亿富公司未加盖收货章予以确认,收货人处的签名无法确定,且不能和采购订单相对应,天亿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否由天亿富公司接收,则对该五份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不予确认;关于立盛公司诉求的开票费用14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立盛公司要求天亿富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盛公司诉求的证人出庭费用1000元,因证人肖某系立盛公司的债权人,与立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立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故对立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亿富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2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立盛公司称该笔货款为支付2010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不包括在本案诉求中,并提供了2010年6月份之前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对天亿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天亿富公司拖欠立盛公司货款331167.86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天亿富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立盛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立盛公司主张天亿富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立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焦点一已认定立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天亿富公司主张权利,?天亿富公司应自2014年1月22日负有向立盛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立盛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方式因贷款利率的浮动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天亿富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黄庆系天亿富公司出资比率占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庆应对天亿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16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合计403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黄庆负担2960元(该款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黄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立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深圳市天亿富电子有限公司、黄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异书 记 员 黄威阳姚志姬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