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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147号

马文水与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杨小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水,杨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马文水,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东岗停车场429室。负责人杨坤,该信息部经理。被告杨小峰,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马文水与被告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杨小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联系运输木材事宜。被告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指派被告杨小峰驾驶×××号大货车拉运原告的木材,该批木材价值30000元。按照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兰州鼎盛信息部运输协议书》的约定,该批货物应于2015年6月25日运抵山东省菏泽市。货物起运后,时至今日该批货物仍未运抵目的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显示,该合同签订的甲方(托运单位)为鼎盛达货运,乙方为杨小峰,中介方为杨坤。经查,原告马文水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应为城关区鼎盛达货运信息部,城关区鼎盛达货运信息部经营者为邱珍萍,兰州鼎盛货运信息部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杨小峰的送达地址,向被告杨小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邮件未妥投被退回,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小峰准确的送达地址,杨小峰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马文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强唐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