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国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中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村××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吉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钱海军、马吉兰的诉讼请求。其中对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问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海军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与其1999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的原宅基地面积126.8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6平方米,申请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申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相一致。故该土地使用证应为2009年11月18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除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根据相关政策,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钱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仍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故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钱海军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南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以下内容:兹有园林路东、裤子河西地块土地储备开发工程范围内××村××组钱有才,其87年清丈房屋占地面积为71.39㎡、57.45㎡、78.9㎡。钱有才之子钱卫名,下有三子一女:钱海军、葛德兵、钱建新、钱建芳。钱海军户99年批建楼房报告。此次拆迁葛德兵户保留平房为71.39㎡,补办空方。而87册标的楼房78.9㎡×2在钱有才87册上有数字登载(钢笔),但由于疏忽,图示未予显示,房屋面积合计数也未予显示。该楼房在87年前就建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经测绘楼房占地面积79.6㎡,其中16.1㎡未加层。现鉴于其87册历史登记情况及房屋现状,申请确认楼房合法建筑面积按63.5×2+16.1㎡测算。其建安价、拆迁过渡费按143.1㎡测算。11月19日,崇川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姚鹏飞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可以确认该户楼房面积为63.5×2㎡+楼梯间16.1㎡,合计143.1㎡”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海军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钱海军主张享有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26.8平方米,建筑占地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上,在2009年11月18日,钱有才、钱建新户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狼山街道××村××组79.6平方米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拆迁、补偿安置。钱海军主张享有该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明确。在该房屋未予明确为钱海军所有之前,钱海军不能证明与该房屋的拆迁权益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崇川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与钱海军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与钱海军不具有利害关系,钱海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钱海军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依据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未依申请回避也未依法自行回避,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指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崇川国土分局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不存在另外房屋未补偿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另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并非案涉行为的行为主体,上诉人因该行为起诉答辩人属诉讼对象错误;上诉人所诉的拆迁补偿分配是其家庭内部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家庭内部成员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答辩人无职权来解决其家庭内部财产分配问题,拆迁补偿分配纠纷也与本局无关。故上诉人以其房屋确权审批补偿给了钱建新,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钱海军因诉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镇街办)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曾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钱海军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狼山镇街办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审批补偿)违法;判令狼山镇街办赔偿其享有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未获补偿的财产损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钱海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8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钱海军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崇川国土分局赔偿其享有建筑面积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1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损失。而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钱海军应当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根据,即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钱海军在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当认定钱海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在(2014)港行初字第00260、00261号案件中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亦是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上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审法院系根据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根据原审法院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告知书”,原审法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且本案亦不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动回避的事由。故钱海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后,钱海军在诉狼山镇街办政府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亦曾提出过与本案原审中其第二个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并经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且原一二审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钱海军在本案中将崇川国土分局作为被告亦与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据此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钱海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钱海军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钱海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