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乐明与余祖鏵、余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周乐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祖鏵,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余川东,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乐明诉被告余祖鏵、余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鏵、余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余祖鏵、余川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余川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后因被告余川东无力偿还剩余借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余川东的父亲被告余祖鏵承诺余下借款13000元由其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祖鏵仅向原告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祖鏵、余川东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祖鏵、余川东未进行答辩。原告周乐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余祖鏵的身份证、被告余川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余川东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7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余祖鏵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由其将余下13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两张借条经被告余川东、余祖鏵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余川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余川东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余祖鏵承诺余下借款13000元由其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祖鏵仅向原告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余川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余川东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余川东提供了借款20000元,后被告余川东归还了原告7000元,被告余祖鏵代被告余川东归还了2000元,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余川东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余川东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祖鏵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替被告余川东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余下借款13000元,该借条经被告余祖鏵签字捺印确认,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余祖鏵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后被告余祖鏵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现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余祖鏵归还余下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祖鏵、余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祖鏵、余川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乐明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余祖鏵、余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