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翠平,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红,女,1959年12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亓翠平之妻。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新莹,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童童,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
上诉人亓翠平、李翠红与被上诉人孙童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翠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莹,被上诉人孙童童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亓翠平驾驶鲁SYxx**号二轮摩托车,沿鄂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顺行步行的行人原告孙童童撞倒,造成孙童童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亓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童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莱公交复字(2014)第01117065号复核结论,维持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亓翠平驾驶的鲁SYxx**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翠红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童童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3901.43元,被告亓翠平预交医院押金2400元、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治疗,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7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15天”;2014年12月18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残根拔除,修复、继续治疗。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之间在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修复牙齿,共花治疗费15079.1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亓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童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翠平驾驶鲁S×××××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翠红与驾驶人亓翠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亓翠平按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8980.54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挂号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00元,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二)护理费3570元。原告住院51天。护理人员系陈新红,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可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570元(70元/天×5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四)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1000元。(五)误工费4900元。原告2014年10月27日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15天,原告为修补牙齿,于2015年3月21日、4月28日、5月12日、7月3日共4天,到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也应计算在误工时间内,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在莱芜市莱城区美凤包包商店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提供莱芜市莱城区美凤包包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莱芜市莱城区美凤包包商店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可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为4900元(70元/天×70天)。(六)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为嘴唇、牙齿,受伤后无法进食,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修复牙齿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490.54元。综上,被告亓翠平、李翠红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00元,共计19470元。剩余款项13020.54元,由被告亓翠平赔偿原告70%,即911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亓翠平、李翠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童童各项损失共计1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亓翠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4.38元(扣除被告亓翠平已支付的4300元,赔偿原告48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童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当晚,被上诉人不在人行道上行走,却在机动车道上边走边低头看手机,影响了机动车的正常行使,过错严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采信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制作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06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病历支持的情况下,认定15079.11元的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住院51天,出院诊断证明休息15天,共计66天,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70天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有误。被上诉人虽住院51天,但是有30多天没有任何治疗、用药记录,说明被上诉人是故意赖在医院不出院。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错误。本案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这项请求,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事故份额的认定准确、合理。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亓翠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童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各项费用的认定,医疗费,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莱芜市人民医院的《口腔种植病历》予以证明。误工费除住院及出院休息时间,另加4天的后续治疗时间,事实清楚。护理费由医院的住院证明。交通费及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并未请求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虽然将上诉人李翠红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列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庭审中并未进行审理,而在判决中却判决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加重了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按照一审确定承担70%的责任赔偿。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2743.38元(32490.54×70%),扣除上诉人亓翠平已支付的4300元,两被上诉人应再赔偿被上诉人1844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孙童童的其他讼请求”。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亓翠平、李翠红赔偿被上诉人孙童童经济损失18443.38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承担500元,被上诉人承担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熙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