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刘九民。
被告:贾乃余。
第三人:孙银。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九民与被告贾乃余、第三人孙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九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刘九民承担。
审判员 盖世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