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OT0**出租车沿西咸二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屯路口,向左打方向避让前车,适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东左转弯,避让中两车于路中偏男位置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至重伤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一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