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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431-2号

谢作谊与吴斌、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作谊,吴斌,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31-2号

申请执行人:谢作谊

被执行人:吴斌

被执行人:王燕谢作谊与吴斌、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吴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谊尚欠的借款567652元,并承担利息643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原告谢作谊有权对被告吴斌、王燕在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0%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2元,由原告谢作谊负担10913元,被告吴斌、王燕负担7669元。被执行人吴斌、王燕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吴斌、王燕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谢作谊案款100000元;

二、被执行人吴斌、王燕于2016年1月16日前至2016年10月16日前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谢作谊案款50000元,共计500000元;

三、被执行人吴斌、王燕于2016年11月1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剩余案款50687.88元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8796.55元;

四、被执行人吴斌、王燕履行案款剩余100000元时,被执行人吴斌、王燕将案款转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协助被执行人吴斌、王燕办理解除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质押股权手续;

五、若被执行人吴斌、王燕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存在任何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可立即申请恢复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斌、王燕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可申请对本案恢复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索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