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与被告张显忠、刘银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张显忠,刘银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钭宁秋,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显忠,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供电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银花,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与被告张显忠、刘银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负担。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玉娇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