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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785号

上诉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宏宇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潘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宇,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胜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宏宇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宏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海鹏(主审)、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宏宇一审中诉称,潘宏宇与竹胜园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潘宏宇购买被告销售的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15号l—“—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4.31平方米,房款453,244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因被告逾期办证,应给付潘宏宇逾期办证违约金。现潘宏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竹胜园公司支付潘宏宇逾期办证违约金16,541.8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竹胜园公司一审中辩称:

一、造成竹胜园公司逾期办证的原因三一新天地顶层业主违建导致竹胜园公司办理的产权登记的必备的三项材料,即规划验收,综合备案验收、消防验收逾期获得,最终造成竹胜园公司逾期备案上述产权资料,竹胜园公司在办理产权备案中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材料的逾期获得是在竹胜园公司积极履行各项申报义务的前提下仍然获得政府部门的各项验收,按照合同开发商不承担违约责任,竹胜园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二、潘宏宇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补充协议第7.1条之规定,非开发商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潘宏宇的交房时间大多在2011年12月18日左右,按照合同约定竹胜园公司应予2012年12月18日为潘宏宇办理产权登记,从2012年12月19日起潘宏宇已经知道他们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应当积极行使权力,但潘宏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潘宏宇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竹胜园公司未其交付办理产权备案是后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竹胜园公司有权在潘宏宇违约的前提下,延迟为潘宏宇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竹胜园公司在潘宏宇违约的前提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合同双方互有违约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竹胜园公司有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充抵。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潘宏宇、竹胜园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潘宏宇购买竹胜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15号l—“—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4。3l平方米,房款453,244元。上述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气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附件四僻I、充协议》第七条处理。炸I、充协议》第七条的条款标题为“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其中7.2项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壹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的7.1款载明“如非因出卖人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三、2011年12月13日竹胜园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潘宏宇。

四、2012年7月4日,沈阳市行政执法局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涉案住宅小区居民投诉“17号4—18—1楼顶违建房,刮风下雨容易掉落,威胁楼下行人生命安全;11号2—1—1园区公用草坪圈地违建花园”。同年7月10日,行政执法分局对该投诉办结,办结结果:对该违规业主下达了们亍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沈阳市行政执法局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小晴况说明》:三一新天地二期顶层业主私自搭建,影响规划竣工验收,其他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五、竹胜园公司取得各项验收手续情况如下:2013年1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3年9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3年11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11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2013年12月24日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2013年12月25日,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了申请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

六、竹胜园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意见为“本案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因并非竹胜园公司,而是园区部分业主的违建行为所导致”。竹胜园公司对此抗辩在本院庭审中陈述业主的违建行为影响其公司办理初始登记中的具体申报事项为两项,即: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七、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七条7.2项的约定,潘宏宇应于2012年12月8日之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竹胜园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取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八、潘宏宇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于2014年11月18日与竹胜园公司就其逾期办证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

一、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七条7.2项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壹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房屋交接,根据上述约定,则潘宏宇最迟应于2012年1.2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竹胜园公司直至2013年12月25日,才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了申请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迟延履行办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竹胜园公司抗辩的园区内部分业主拒不配合及时拆除违建的侵权行为导致办证迟延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竹胜园公司竹胜园公司应先行向潘宏宇赔偿违约损失,再另行向案外人违建的业主进行协商或追偿。第三,面对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竹胜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一直通过各种积极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协商、报警、法院起诉等,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竹胜园公司竹胜园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一直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四,消防验收是新建工程必备的竣工备案手续,无论其他专项验收是否通过,消防验收不合格也必定取得不了整体竣工备案手续。根据竹胜园公司举证及其公司庭审自认的事实,竹胜园公司于2013年9月30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且根据其自认,其公司因忙于规划验收,所以消防验收没有着急,没有约请消防部门去现场进行验收。因此说,竹胜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自交付涉案房屋之日起一年办证期限内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申报,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而只有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内,积极履行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才是免责的前提条件。根据竹胜园公司竹胜园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业主违建只是影响其公司办理规划验收和最后综合备案验收,故其公司存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办理消防验收义务的情况下,而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竹胜园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那么,竹胜园公司向潘宏宇交付商品房时就应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而竹胜园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竹胜园公司主张房屋交付后有业主违建,故无论是否存在违建,竹胜园公司已经违约。综上,应由竹胜园公司承担逾期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相关手续的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潘宏宇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于2014年11月18日与竹胜园公司就其逾期办证问题进行了协商,故其诉讼时效已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竹胜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潘宏宇逾期付款问题,因竹胜园公司提出的潘宏宇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系独立的诉求,而竹胜园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竹胜园公司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按照365天计算竹胜园公司向潘宏宇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为16,543元元(453,244元X0.0001X365天;16,543元),潘宏宇诉请要求竹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541』元少于16,543元,系潘宏宇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宏宇违约金16,541.8元。如果竹胜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竹胜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新天地二期部分业主的违建行为导致政府部门的规划、消防验收延误,是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本案中因公安部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致使验收材料及标准变更,是非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政府部门的消防验收延误。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费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不适用《合同补充协议》第7.2条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此有免责约定,由此造成的办证延迟不应归责与上诉人。潘宏宇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法庭陈述,潘宏宇提交的入住通知单、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房证、录像、通知书、委托书、竹胜园公司提交的通知、整改通知、照片、沈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验收规划验收资料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合格证及附件、规划局情况说明、市民服务投诉转办单、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执法局情况说明、三一新天地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沈阳瑞德消防公司消防备案延迟的情况说明、沈阳市消防局受理材料凭证、沈阳市消防局网上申报流程、办理初始登记所需22项材料明细、企业房产受理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财会凭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竹胜园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交付案涉房屋,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竹胜园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2日将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竹胜园公司迟至2013年12月25日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系因公安部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致验收材料及标准变更,造成政府部门的消防验收延误所致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为消防安全主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制定具体的消防验收标准及责令建设单位依据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整改,故对其以消防验收标准变化作为其迟延履行抗辩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系因园区业主拒不配合拆除违建所致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除消防、规划手续之外全部资料的报备义务,也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资料报备完全是由于部分业主违建原因造成及其已竭尽各种法律途径,向违建业主主张权利,以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审判长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