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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应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与“阿毛”(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销售地下六合彩,“阿毛”负责开奖等事宜,期间支付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额的10%作为分成。尔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经商量,决定在永康市芝英七村育才路86号被告人应某家中销售地下六合彩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乙、应某二人负责开票收款、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上家联系开奖、分成等事宜,三人约定所得销售额10%的分成三人平分。至2015年9月30日被查获,期间共销售地下六合彩100余期,营业额达人民币三十万元,三人总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应某因身体原因委托儿媳妇陈某(另案处理)负责接替其工作,负责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开票,所得利益归被告人应某。至被查获,陈某帮助被告人应某共销售地下六合彩20余期。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的供述、证人孔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乙、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三万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收款收据及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