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孟祥尊与王曙光、王体标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尊,王曙光,王体标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孟祥尊,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曙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体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祥尊诉被告王曙光、王体标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王体标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体标认识多年,关系很熟,2013年4月王体标承诺能够通过正常渠道申办天然气加气站,投资可以获得丰厚效益,计划总投资700万元,拟定股份100股,每股股金7万元,股金分两次交清,前期筹集资金350万元。经协商,被告王体标、王曙光认筹50股,王体建(王体标的哥哥)、梁海平(王曙光的舅舅)、房宏淼、季新、孟祥尊分别认筹10股。所有股东和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5月6日前交付持有股份股金的一半。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一次交给二被告5股股金35万元,被告王曙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交付股金后,既没有见到所办项目的任何进展,更没有看到过股金支付的详细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提出要求返还股金35万元,被告王体标答应在办不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元旦一次性返还。后经催要,二被告突然说房宏淼、季新和原告的股金花完了,且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没有兑钱。房宏淼、季新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理论并要求返还股金,二被告都说没有钱退还并拒绝查看花费凭据。二被告和原告以及其他人的合伙并没有实际实施,二被告占有原告35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期间,二被告退还股金7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股金28万元。被告王曙光辩称,一、原告在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要求退还股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初,原告和被告王曙光以及房宏淼、季新、梁海平、王体建六人就合伙组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达成口头协议,有被告王曙光具体负责办理加气站报批手续。为此,被告王曙光和济南恒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着手办理加气站审批工作,期间支付各项费用1141600元。后因济南恒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阳勇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致使组建工作中止。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盈亏与共。二、原告等六人组建加气站,全体合伙人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原告仅起诉被告王曙光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漏列被告。三、2015年3月22日原告已从被告王曙光手中退还股金7万元。四、原告将股金交付被告王曙光,由被告王曙光负责加气站审批事宜,负责所有筹建资金的收取和支出。王体标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参与筹建资金的收取和支出,合伙组建加气站与王体标没有关系。综上,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曙光退还股金,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体标辩称,被告王体标从未承诺原告申办加气站,更不存在拟定股份或投资事宜;被告王体标没有接收,更没有占有原告所诉的35万元现金。被告王体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也未形成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体标返还35万元股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体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所述二被告退还7万元股金不属实,实际上被告王体标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退还股金的问题,原告错列被告主体,还漏列被告当事人。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曙光、王体标对原告孟祥尊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体标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五份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王体标是合伙人,仅证明原告与王体建、王曙光、房宏淼、季新、梁海平是合伙人,与王体标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体标对原告提交的季新、季明珠、孟令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季新与季明珠是父子关系,孟令坤与原告是近门关系,季新是合伙人之一,三证人均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王体标实际不是合伙人。被告王曙光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五份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未经对方同意,自私录音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话内容和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符,原告有故意曲解;有诱导他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回答;录音资料还能显示王体标仅仅参与协商,而不是合伙人。该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且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曙光对原告提交的季新、季明珠、孟令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季新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季新将股金转入王体标账户是因季新要求从农行转账,王曙光借用王体标的农行账户;孟令坤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季明珠与季新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王曙光提交的梁邦龙、王体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体建与被告王体标是亲兄弟关系,梁邦龙是被告王曙光的舅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两证人也没有按照合伙约定兑入股金。原告对被告王曙光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收取股金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协议内容与原告无关,且核准通知书上的投资人仅有王曙光,出资额仅为50万,与筹建加气站投资人、出资额不相符,且被告至今未办成,也没有任何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被告王曙光为办理加气站开展了工作。原告对被告王曙光提交的费用流水账一份8页及相关票据有异议,认为该支出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被告王体标对被告王曙光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体标、王曙光父子和原告孟祥尊以及案外人王体建(王体标的哥哥)、梁邦龙(又名梁海平,系王曙光的舅舅)、季新、房宏淼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筹建汽车加气站,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方式、合伙人的分工及具体合伙事务的执行,也没有约定散伙事宜。参与人达成合伙意向后,孟祥尊、房宏淼、季新各兑35万,之后王体建兑股金7万元,其余人均没有兑入资金。原告将35万元交付被告王曙光,被告王曙光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孟祥尊加气站入股资金十股,壹股柒万,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伍股。参与人约定的加气站至今没有实际启动投建、经营。被告王曙光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为约定合伙以前的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王曙光的主张即为办理加气站开展了工作。被告王曙光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核准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在约定合伙的时间以后,只能证明被告王曙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不能证明被告王曙光在执行合伙事务。被告王曙光辩称其支出1141600元,交给济南负责办理手续的赵阳勇60万元左右,以及王曙光往返济南的费用、疏通关系的费用和请客送礼的费用共40多万元,提交了费用流水账一份8页及相关票据,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对上述费用支出知情,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曙光辩称其负责所有筹建资金的收取和支出,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合伙人推荐的负责人,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称诉讼期间二被告退还股金7万元,被告王体标不承认其和被告王曙光共同退还原告7万元,被告王曙光承认其退还原告股金7万元,否认其和被告王体标共同退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7万元系二被告共同退还,故应认定被告王曙光退还原告股金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和案外人王体建、梁邦龙、季新、房宏淼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筹建加气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约定合伙事务的分工和执行。但是按股兑资金合伙筹建汽车加气站是原被告等相关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等参与人达成合伙意向后,孟祥尊、房宏淼、季新、王体建之外的其他参与人至今均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兑入任何资金,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的,书面协议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当事人没有实际合伙经营,且其原来约定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兑入资金的原告和房宏淼、季新、王体建没有和接受原告资金的被告王曙光重新签订合伙协议,故被告王曙光其占有原告股金28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退还原告。被告王曙光辩称其费用支出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曙光如有证据证明其为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合伙事宜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王体标没有占有原告的股金,也不具有其他应当返还股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体标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等七人并未实际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股金占有人返还股金,并不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他合伙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祥尊股金28万元。二、驳回原告孟祥尊对被告王体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