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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小满与刘典伟、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满,刘典伟,刘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龚小满,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被告刘雪君,女,1990年11月19日,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龚小满与被告刘典伟、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以(2015)武民诉前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典伟名下位于武宁县万福广场旁的万福豪庭楼盘清算后的财产和现金予以了查封和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典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双方核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5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该75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典伟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经核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该80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计算。后因无力还款,被告刘典伟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雪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典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雪君对被告刘典伟向原告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但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刘雪君无关。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被告刘雪君辩称,被告当时仅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在借条上签名,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典伟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刘典伟���2011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刘典伟、刘雪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系是被告刘典伟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刘雪君无关。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典伟、刘雪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典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双方核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被告刘典伟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5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该75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刘典伟,并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典伟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经核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该800000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刘典伟,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计算。后因无力还款,被告刘典伟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刘典伟重新出具该张1000000元的借条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君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向原告龚小满借款,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288000元(60000024%2)。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所还的12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被告已偿还的12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8000元(288000-12000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6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雪君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刘雪君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在签名时并未表明其系担保人或��对被告刘典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雪君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君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龚小满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8000元,合计768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刘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