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爱军,退休职工。上诉人熊新立因与被上诉人胡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熊新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云兰与其丈夫谢华堂(已故)与熊新立均系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十组人,1998年分土地时,阿湖镇黑埠村十组每人分得土地2.2亩,胡云兰家分得4.4亩,熊新立家分得8.8亩,其中“赵地”上的每人0.5亩没有在承包耕地登记表上入账。为了耕作方便,分地时用同一户头,胡云兰家分得的土地包括“稻地”0.97亩、“场西”0.5亩,“冲地”0.28亩,“场北”1.09亩,“赵地”1亩,“岭地”0.58亩,上述土地合计4.4亩。熊新立家分得的土地包括“稻地”1.94亩、“场西”1亩���“冲地”0.56亩,“场北”2.18亩,“赵地”2亩,“岭地”1.16亩,上述土地合计8.8亩。2004年以后,胡云兰要求要回土地自己耕作。位于“岭地”、“场西”的胡云兰、熊新立土地均已交给胡云兰耕种,位于“稻地”“冲地”“赵地”的胡云兰、熊新立土地均已交给熊新立耕种。位于“场北”的胡云兰土地1.09亩,熊新立土地2.18亩,也均由熊新立耕种,熊新立尚欠胡云兰1.22亩的土地没有归还,胡云兰要求要回位于“场北”的土地1.09亩,熊新立不予退还。故胡云兰提起诉讼要求熊新立偿还位于“场北”的土地1.09亩。原审认为,此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间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1998年分地时,胡云兰的土地均由熊新立耕种,1994年后,双方协商熊新立将胡云兰的承包地退还给胡云兰,双方将胡云兰、熊新立位于“岭地”“场西”的土地均由胡云兰耕种,将胡云兰、熊新立位于“稻地”“冲地”“赵地”的土地均由熊新立耕种,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除了“岭地”“场西”外,熊新立尚欠胡云兰的土地为1.22亩,因此胡云兰要求将现在熊新立仍在耕种的位于“场北”的土地1.09亩归还给胡云兰,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熊新立将位于“场北”的其耕种的胡云兰的土地1.09亩返还给胡云兰耕种。
上诉人熊新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胡云兰因年事已高,儿子系��务员,加之当时承包土地需要上交农业税、水利工程费及义务工等。胡云兰主动要求其承包的土地全部由熊新立耕种,各种税费都由熊新立承担。这是典型的转让方式流转。2004年左右,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各种税费,胡云兰要求返还部分土地,经多人调解,熊新立同意返还,但因土地零散不便耕种,双方经协商均同意化零为整耕种。地块也由胡云兰选择,胡云兰分别选择1.8亩、1.5亩两块土地。胡云兰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4亩,熊新立已全部返还,而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到现场勘验,仅凭主观臆断,认定胡云兰承包的土地是4.4亩,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云兰答辩称:村和队已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胡云兰承包地是4.4亩。现熊新立返还3.3亩多一点,还差1亩多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诉争的1.09亩土地是否应当由熊新立返还给胡云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1.09亩土地熊新立是否应当返还给胡云兰问题。经查,原审庭审中,胡云兰为证实其夫妻二人分的4.4亩土地,提供徐敏金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4月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熊新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胡云兰家分得4.4亩的事实可以确认。鉴于2004年后双方经协商胡云兰实际耕种土地为3.24亩,因此原审结合涉案1.09亩土地目前仍由熊新立耕种的事实,认定熊新立尚欠胡云兰的土地为1.22亩,并作出熊新立将涉案1.09亩土地返还给胡云兰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熊新立关于胡云兰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4亩,熊新立已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熊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