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康伟丽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丽,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2号原告康伟丽。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康伟丽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伟丽、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信函)2014—01—9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康伟丽同志: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依据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的内容,申请河北区博爱道地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拆迁评估机构收集到信息后。根据自身的评估资质所能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评估申请,向房屋拆迁单位递交的由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房屋拆迁估价申请表》及《房屋拆迁估价申请表》示范文本的申请。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编号:(信函)2014—01—9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申请作出了答复;证据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送达;证据4、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片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证据5、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证据6、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在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施行的文件,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康伟丽诉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可能不存在,不予告知与法相悖。原告系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的原居民,为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被骗迁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查询与天津市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房屋拆迁有着直接密切联系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辩称该项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该告知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应予告知的政府信息不能以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硬碰硬,实打实地予以告知。在2004年,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拆迁”中实行的是只迁不拆式的所谓房屋拆迁,拆迁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三无拆迁实施单位——河北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拆门砸窗的方式,打着基础设施建设的旗号,并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公告、拆迁补偿方案等所有环节上不依程序、违法违规,事实证明博爱道地区并未实施拆除许可证规定要拆除的房屋,实施基础设施的重点项目,而是利用腾空的小洋楼意大利建筑经修饰后对外租售,牟取暴利。原告自2004年依法维权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安置公正解决。使原告及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的第九条第一款,首当其冲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列为首条,如此明显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毫无遮掩地予以公开。拆迁评估关乎被拆迁人的生杀大计,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责无旁贷。众所周知,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评估单位是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设部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评估机构,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评估中严重违反程序,严重违反GB/T50291-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多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处罚行为。原告经查实,在出具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时,高颖尚未进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冒充房地产估价师,明显为欺诈行为。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汪健、高颖作出的存在严重问题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查询的政府信息对于了解如何确定百姓房屋拆迁的合理与否生杀大权的评估机构,对于是否乱评胡估,倒查责任,促进善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被告不可以剥夺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向人民群众“交实底”是责任政府的应尽职责。我国《宪法》规定,普通公民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原告有了知情权才能维护权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这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公开与被公开,都是一种法律行为。拥有固定的准则和边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倒逼效应”。系统内的压力注入,就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从根本上看清政府权力运作的具体细节,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政策对自身的影响,以依法维护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9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制作告知书,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的1:1复印件予以公开。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盖着五个公章的许可证),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4,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求法院将该许可证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依法鉴定;证据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拆(2002)299号文件与附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许可证不符合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印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本的形式;证据3、房屋拆迁许可证(盖着一个公章的许可证),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盖着五个公章的许可证,与该许可证的拆迁面积不同、拆迁期限不同、拆迁人单位名称不同,两个许可证同年、同月、同日颁发,被告提供的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是违法的;证据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郭世弸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2003年市建委未批准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文件,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5、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2003年市规划局未审批河北区博爱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6、政府信息,证明河北区政府在2004年1月29日已确认河北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2004年1月6日前未制定拆迁计划、未落实拆迁资金、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件一个也不具备,原告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符合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证据7、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证明意风区原居民向被告依申请公开查询“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确认2006年6月30日拆迁完毕,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注销(原由区建委保管)。被告故意向法院提供这份伪证;证据8、1999年11月20日《今晚报》“切实保护历史文化遗存”报道,证明从市规划局获悉,经国务院批准《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将“一宫”博爱道地区切实保护历史文化遗存风貌建筑,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9、1999年10月4日《今晚报》“意大利风情区近期开建”报道,证明从区政府获悉,经国务院批准的中意合作开发旅游商贸项目-“天津意大利风情区”建设工程已正式启动,将把风貌建筑居民置换出来,2004年意大利风情区不存在基础设施房屋拆迁项目,被告的证据4是虚假证据;证据10、天津市海河意式风情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致河北区民族路41号,43号,自由道38号居民的一封公开信,证明2000年市海河意风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居民发放公开信,市政府、区政府确定海河意风区是保护性开发建设,是天津市重点工程,被告的证据是要全部拆迁意风区建筑,事实证明被告故意向法院提供伪证;证据11、2001年2月16日《今晚报》“本市今年改造整修市区14条道路”报道,证明从市政工程局获悉,整修河北区意风区的5条道路,即民生路、进步道、博爱道、北安道、光复道。被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证;证据12、2002年7月25日《今晚报》“海河意式风情区合资项目签约”报道,证明天津旅游集团、河北区政府与英国德昂集团合资建设,集商贸、旅游、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意式风情区日前签约。经过两年多的基础性工作,风情区已基本完成道路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13、北方网消息,证明市领导提出要求市场化开发建设意风区,2002年2月25日市召开海河意风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扩大会议,王述祖副市长要求意风区的开发建设要走市场化的道路,会上区政府汇报去年意风区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和今年开发目标。被告的证据明显是伪证;证据14、新意街,证明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意风区具有宝贵的历史文化价值,2002年开始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开始对意风区进行保护性开发招商,被告故意提供伪证;证据15、2004年1月7日《今晚报》“贯彻市委全会精神专题报道”,证明2004年1月6日市委决定今年将启动意式风情区的开发方案,动迁原有居民,整体进行置换,进行开发性保护,意式风情区是整修建设项目,而不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16、1999-2005年意风区大事记、2006年大事记,证明市政府等各级政府部门自1999年开始恢复意风区建设开发,招商引资等详细内容,意风区大事记中没有一句要拆除意风区,充分证明该地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因“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7、海河意风区图片介绍,证明1998年开始启动意风区建设工程,河北区充分利用该地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建设成为旅游、商贸、休闲、娱乐和文博为一体的综合多功能区域,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18、《今晚网》“意式风情区全面开建”报道,证明2001年2月10日市政府、区政府赴意大利考察访问,意式风情区规划设计方案已由中意双方建筑专家合作完成。该区以意大利建筑资源,对风貌建筑进行原汁原味的整修,将腾迁风貌建筑居民,开发餐饮、旅游、娱乐等一体化商贸区域。意式风情区是保护性开发建设,被告的证据4是伪证;证据19、2008年9月19日《每日新报》“意式风貌区整修完毕,华美亮相”报道,证明市海河办诚实确认,经过近六年的开发建设,海河意式风情区的招商工作也正式启动。被告的证据4能证明是伪证;证据20、2008年9月24日《今晚报》“意式风貌区修旧如旧整修完成”报道,证明从海河办获悉,区域内133栋意式风貌建筑完成整修,目前,招商工作全面启动。被告既是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向法院提供伪证违法;证据21、《天津意式风情区》(二)腾迁居民,证明海河办、海投公司已证实2003年开始腾迁居民,保护性开发意风区,历史文化遗留下宝贵资源风貌建筑,被告在新的形势下,竟敢出示伪证;证据22、2015年1月31日《城市快报》“变脸,133栋小洋楼换新衣”报道,证明按照意式风情区整体恢复方案,该区计划修缮133栋建筑。意式风情区不存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是“商业开发”,“易兆云”旧居现变脸为“天津易精品奢华酒店”。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骗迁”之实,牟取商业暴利,用欺诈手段赶跑意大利风情区原居民,不但房屋不拆,反而以昂贵价格对外招商出租出售,被告的证据4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移交司法、公安部门,依法鉴定、依法处理;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据24、《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伪证;对依据1、2,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2、4-22,被告认为与信息公开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24,被告认为因为信息本身不存在,所以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6,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自身合法与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1、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24系法规、规章,均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依据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的内容,申请公开河北区博爱道地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拆迁评估机构收集到信息后。根据自身的评估资质所能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评估申请,向房屋拆迁单位递交的由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房屋拆迁估价申请表》及《房屋拆迁估价申请表》示范文本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信函)2014—01—9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函)2014-01-9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制作告知书,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的1:1复印件予以公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本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依据建设部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文件及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的规定,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履行的程序,但建住房【2003】234号文件的施行日期为2004年1月1日,津房拆【2004】100号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04年3月14日,而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进行的房屋估价不受上述两个文件的调整,故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现被告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伟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