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谭立志与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志,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谭立志,男,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周丽,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圆山月山村***号全部。负责人:杨石权。原告谭立志诉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志诉称:我于2008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是机修工。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保费用,但却收取了我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费用。我不得不于2014年10月9日自行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缴纳3705.90元。我于2015年7月23日向台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台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仅向我支付2630.70元。我为被告垫付了3705.90元,被告应向我返还3705.9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社保费用3705.9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交社保费用;2、厂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次纠纷已经劳动仲裁;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普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合同期限续签至2016年4月27日。《劳动合同书》第五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应依法为乙方(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按地方政府部门核定的参保形式和标准执行),并由双方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比例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原告)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原告自行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705.9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705.90元。2015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630.70元。由于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纠纷。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705.90元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该费用包括两项,一项是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工伤保险、农民工失业保险、企业生育保险,合计2630.70元。此项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并依法缴纳,但被告没有履行缴纳义务,现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另一项是原告应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合计1075.20元。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个人承担的1075.20元已由被告代扣但被告没有缴交,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此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社会保险费2630.70元给原告谭立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