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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伏庆东与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伏庆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铁斯杆一队。法定代表人:张中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庆东,男,汉族,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上诉人伏庆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胜,上诉人伏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伏庆东从中林公司处购买了1600袋“景利丰”牌育苗基质用于大棚育苗。当年育“大将”辣椒苗3000盘、“金将”辣椒苗9300盘、“比干王”辣椒苗6300盘,共计育辣椒苗18600盘。由于在育苗过程中发现苗子顶部发黑、死亡等情况,2015年3月5日,伏庆东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中林公司出售给伏庆东的育苗基质与其苗子生长不正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和硕县公证处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对鉴定人员的采样过程进行拍照,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鉴定,伏庆东培育的辣椒苗生长不正常与使用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要是该批基质中水解性氮的含量严重超标,超过农业行业标准,抑制了所育苗子的正常生长。为此,2015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依伏庆东的申请,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伏庆东因使用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使用被告的育苗基质造成“金将”辣椒苗死亡4120盘、“大将”和“比干王”辣椒苗死亡7300盘,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辣椒苗的种子费用79800元、死亡辣椒苗产生的基质蛭石材料和人工装盘点种费用15988元、死亡辣椒苗的育苗费34260元,以上合计130048元。庭审中,伏庆东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就鉴定过程等相关专业问题及当事人的提问进行解释、说明。其提出:由于育苗基质中水解性氮的含量过高,且在温室大棚育苗过程中,育苗户也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从而导致辣椒苗生长不正常或死亡,双方对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伏庆东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5468元(含公证费、鉴定人员交通费、质证费)。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收费发票,鉴定人、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伏庆东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10日左右,原告伏庆东从被告中林公司处购买了1600袋“景利丰”牌育苗基质用于大棚育苗。原告伏庆东当年共育辣椒苗18600盘,其中“大将”3000盘、“金将”9300盘、“比干王”6300盘。点种后原告伏庆东发现辣椒苗顶部发黄、变黑、死亡,并有一股刺鼻的气味。经与被告商量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伏庆东申请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生产的基质进行鉴定。经鉴定,中林公司出售给原告伏庆东的基质中水解性氮的含量严重超标,对辣椒苗的生长有一定的影响,造成辣椒苗生长不正常。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使用被告的基质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因使用被告的育苗基质给原告伏庆东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1588元,其中死亡辣椒苗的种子费用79800元、死亡辣椒苗产生的基质蛭石材料和人工装盘点种费用15988元、死亡辣椒苗的育苗费34260元、现保存辣椒苗的差价损失21540元。原告伏庆东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588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56588元。原审被告中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林公司出售给原告伏庆东的育苗基质完全符合其公司生产育苗基质所执行的企业标准(Q/ZLSW001-2012)。且2012-2015年度中林公司生产的育苗基质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以下简称巴州质检所)抽样检验后,判定该产品完全符合其企业标准(Q/ZLSW001-2012),该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伏庆东陈述的事实;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第0405号鉴定,程序、依据及结论均违法,不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伏庆东的苗子生长不正常是自身的管理因素造成的,另外与大棚的温度、光照、湿度也有一定的关系。综上,被告中林公司出售给原告伏庆东的育苗基质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伏庆东所培育的辣椒苗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育苗基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中林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伏庆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育苗基质有无质量问题;2、伏庆东是否有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3、其损失与中林公司提供的基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中林公司出售给伏庆东的育苗基质有无质量问题,依据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伏庆东培育的苗子生长不正常与使用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要是该批基质水解性氮含量过高,超过农业行业标准,抑制了所育苗子的正常生长。从该份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涉案基质土有严重质量问题。中林公司提出,其出售给伏庆东的育苗基质符合其企业标准(Q/ZLSW001-2012),且经过巴州质检所抽样检测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格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中林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必须要严于行业标准,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其企业标准并不严于行业标准。故当使用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用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中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伏庆东是否有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伏庆东因使用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伏庆东因使用中林公司的育苗基质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辣椒苗的种子费用79800元、死亡辣椒苗产生的基质蛭石材料和人工装盘点种费用15988元、死亡辣椒苗的育苗费34260元。以上共计130048元。伏庆东提出由于现保存的辣椒苗长势不好,其以6元/盘贱卖(原定价格9元/盘),导致辣椒苗(7180盘)的差价损失为21540元(7180盘×3元/盘)。对伏庆东主张该损失应由中林公司赔偿,中林公司提出伏庆东不存在贱卖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伏庆东需要举证证实辣椒苗的原合同价为9元/盘且其以6元/盘贱卖的事实,现伏庆东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伏庆东的该项主张不予保护,对中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以上损失与中林公司提供的基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鉴定书上已经阐明,不再赘述。关于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中林公司出售给伏庆东的基质有质量问题,且给伏庆东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中林公司应对伏庆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通过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都有一定的过错,属混同过错,责任大小无法区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中林公司应对原审法院保护的伏庆东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65024元(130048元×50%)。关于伏庆东提出本案鉴定费5000元应由中林公司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此次纠纷是由于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有质量问题而引发,启动鉴定程序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大小,故该鉴定费应由中林公司承担较妥。原审法院查明鉴定费为5468元,现伏庆东只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伏庆东经济损失65024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70024元;二、驳回原告伏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伏庆东承担949元、被告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7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林公司上诉及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驳回中林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程序;第二,原审法院将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2015)0405号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证据错误。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依据、结论不合法;2、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育苗基质的资格;3、鉴定意见中因果关系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4、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是因果关系鉴定,并非产品质量鉴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以巴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验书为准,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认定中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对中林公司产品应适用的质量标准认定有误且无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第四,辣椒苗生长不正常系个人管理造成,与中林公司的基质土无因果关系。综上,中林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伏庆东上诉及答辩称:一、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2015)0405号司法鉴定证实中林公司提供的育苗基质与伏庆东所育辣椒苗死亡有因果关系,中林公司应全额赔偿伏庆东的经济损失;二、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超出申请鉴定的范围,认定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该认定错误;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未明确双方具体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伏庆东承担50%的责任即65024元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审法院未保护伏庆东低价卖辣椒苗的损失21540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林公司增加赔偿伏庆东损失86564元。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650105085。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林、畜牧产品、农林水利工程和生产资料的质量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机、水利、生产资料给农、林、畜牧、园林造成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及价值评估;土地种类、面积的鉴定及价值评估”。巴州质检所给中林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2015年蔬菜育苗基质检验报告中均载明:“委托检验非我所抽样,仅对来样负责。”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650105085)、巴州质检所给中林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2015年蔬菜育苗基质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伏庆东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23号案件庭审笔录9-14页(岳广军、刘勤府出庭证言)(复印件),证明中林公司为证人调换基质土的情况。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因伏庆东育的辣椒苗不好,而低价购买的情况。上诉人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书证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有无鉴定育苗基质的资格;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三、本案的司法鉴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育苗基质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五、伏庆东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数额为多少;六、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一、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有无鉴定育苗基质的资格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确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已被录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新疆分册》,其鉴定范围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农产品和生产资料的质量鉴定及价值评估;生产资料给农业造成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植物司法鉴定及价值评估。故中林公司认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育苗基质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关于辣椒苗生长不正常与育苗基质有无因果关系的(2015)0405号司法鉴定,系五户农民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五户农民(包括伏庆东)、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和硕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两名司法鉴定人均在场,鉴定人员听取了各方陈述,对涉案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及取样,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将检测样品送往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乌鲁木齐)进行检验,不属于转委托鉴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林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巴州质检所2012年至2015年蔬菜育苗基质检验报告均载明:“委托检验非我所抽样,仅对来样负责。”故该四份“检验报告”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中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中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质土的质量未做明确约定,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采用农业行业标准NY/T2118-2012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林公司认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405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育苗基质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405号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中林公司生产的“景利丰”育苗基质不符合NY/T2118-2012行业标准,水解性氮含量严重超标,对辣椒苗的生长有一定的影响,造成辣椒苗生长不正常。中林公司提交的巴州质检所2012年至2015年蔬菜育苗基质检验报告中明确:“仅对来样负责。”中林公司不能证实巴州质检所检验的样品符合行业标准。故对中林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基质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伏庆东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数额为多少伏庆东上诉认为,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695号鉴定意见超出其申请鉴定的范围,认定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该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于伏庆东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伏庆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0405号、0695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审庭审时鉴定人的出庭意见可以证实:辣椒苗不能正常生长与涉案基质土氮含量严重超标、伏庆东育苗操作不当均有关系;对于因伏庆东的辣椒苗生长不正常或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中林公司、伏庆东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林公司与伏庆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林公司、伏庆东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时,伏庆东申请买苗的农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因低价卖苗而导致损失21540元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伏庆东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中林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故伏庆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林公司应对伏庆东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65024元(130048元×50%)。六、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由于本案鉴定是查清事实的前提,且本案纠纷也是因中林公司基质土的质量问题而引发,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5000元由中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中林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新疆中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上诉人伏庆东负担19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云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代理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