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宏。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宏驾驶甘ME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965KM处时,与前方王泽刚驾驶的鄂F2M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甘ME7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红强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永宏、乘车人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永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永宏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宏驾驶甘ME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1965KM处时,与前方王泽刚驾驶的鄂F2M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甘ME7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红强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永宏、乘车人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永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永宏赔偿被害人贾红强亲属经济损失11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西峰市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永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宏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宏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尚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