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朱强被告郁贵友被告徐乙东原告朱强与被告郁贵友、徐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贵友、徐乙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强诉称,被告郁贵友经商欠缺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徐乙东自愿担保。逾期,经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郁贵友、徐乙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郁贵友向原告朱强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由被告徐乙东为被告郁贵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郁贵友向原告朱强借款1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郁贵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被告徐乙东为被告郁贵友提供连带担保,应当与被告郁贵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郁贵友、徐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贵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乙东与被告郁贵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贵友、徐乙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