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213号异议人(案外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银安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1幢27层1-3室。法定代表人郑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昌华,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7号武汉银安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通公司)与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远洋公司称:本院冻结的周昌华持有的武汉弘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公司)45%股权已出质给远洋公司,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弘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周昌华所持有的45%股权价值远远低于远洋公司享有的质押权价值,对该股权的拍卖属无益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远洋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本院根据银安通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周昌华所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
原告银安通公司诉被告周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4日,周昌华差欠银安通公司借款本金22809175元、利息37631825元,本息共计60441000元。
二、若周昌华在2014年12月9日前按照下列约定按时足额向银安通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则银安通公司同意免除周昌华剩余的债务:1、周昌华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向银安通公司偿还欠款2000万元;2、周昌华于2014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向银安通公司偿还欠款3000万元。
三、若周昌华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安通公司偿还欠款,银安通公司则不免除周昌华所欠债务等内容。本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6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周昌华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银安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远洋公司与周昌华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框架协议》的全面履行,周昌华将其持有的弘福公司45%的股权质押给远洋公司。
本院认为,远洋公司的异议理由是本院不应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周昌华持有的弘福公司45%股权进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远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针对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8号案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但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并未启动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的执行程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但远洋公司所享有的质押权是一种对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综上,远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