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军科与吴岳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科,吴岳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吴军科。委托代理人李达,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岳交。原告吴军科与被告吴岳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岳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科诉称,2013年1月30日,因被告吴岳交经商需要找他借款,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堂兄弟,于是原告借了37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利息1分5,1年偿还本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军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岳交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岳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钱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加上被告父亲60岁生日时被告向原告赊欠的花炮款1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军科人民币叁万柒仟圆整(¥37000.00元)吴岳交2014.1.30”。经原告吴军科多次催要,被告吴岳交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岳交以做生意需要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军科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因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吴岳交称无钱偿还借款本息,便重新出具了借据,加之因被告吴岳交赊欠原告花炮尚欠1000元,双方以借贷方式进行结算,反映了双方达成将货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所欠花炮款也是合法的债务,双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货款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吴岳交所欠货款转换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吴军科将所收货款提出借给被告吴岳交,从而消灭了双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货款之债,转而形成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岳交向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利息问题,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吴军科主张将被告吴岳交原欠付的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对超出4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未超出的部分应予保护。同时,原告吴军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了约定,属于一种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为31000元,计息时间为原告吴军科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被告吴岳交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岳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军科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①对其中的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被告吴岳交偿还之日止的利息、②对其中的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减去6000/3万×12月利率之差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吴军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吴岳交承担680元,原告吴军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