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8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定远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淮海大道京商商贸城隆峰建筑公司二部工地,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施工用电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手中的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眼部,致其流血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定远县定城镇艾尚快捷宾馆XX房间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0元(已付清),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报告单、报案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丁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用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的左眼部,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刘某乙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