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17号
原告:吴士高,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芳,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78240-6),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苏州街21号(2004)。
法定代表人:岳爱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德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依孝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吴士高诉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外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初次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吴士高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佳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芳、顾雪薇,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军、依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高诉称:2011年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调兵山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均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312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312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及至给付之日,合计741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海外公司辩称:1、原告负有完全举证责任;2、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3、原告本人与我公司有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4、本案原是4个案件合并审理后又分成了4个案件其中的一个,在所涉工程款问题上,工程量、合同等方面,原告方陈述自相矛盾,且和已生效判决不能对应,���此单独就本案来说,是一场虚假诉讼,待本案生效结论后做出相应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吴士高(乙方)与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乙方承包“调兵山外墙装饰”的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在2011年8月26日前完工。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给与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每半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款。已完单项工程并经甲方、监理、业主书面检查合格的(经业主和现场经理部共同确认后)1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后付20%,分项单价见附页。双方于同日还签订质量协议一份、木工人工费单价一份,载明:木工保证30天内(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的需要及时增减人员),全部完成。(30日内因事在室外作业下雨、材料不到现场和图纸变更的除外,由甲方承担)。工人人工费按每人240元/日、带班一个人每人260元/日、半个月一开资。由甲方承担室外作业下雨的误工补工人人工费按每人100元/日,乙方现场负责、甲方现场负责工人考勤,以当日签字(小邱和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乙方食宿自负。该合同上还有手写注明“力工:100元/日”、“报销返还路费”。被告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全、防火、治安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9日,原告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的工人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造价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辽中价所鉴字(2015)第017号鉴定报告,对调兵山观山郡小区外门脸工程外墙干挂铝塑板人工费造价鉴定金额为70443.28元。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复议。原告申请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人工费共计42810元,剩余人工费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质量协议,木工人工费单价,安全、防火、治安协议书,辽中价所鉴字(2015)第017号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士高与被告中建海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关于涉案工程人工费总额,原告主张为7312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为19705.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依据本院委托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辽中价所鉴字(2015)第017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总金额为70443.28元,应以该鉴定报告定案的金额为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给付人工费4281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工费,剩余欠付人工费27633.2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人工费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述人工费的准确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利息的给付从原告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士高人工费27633.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士高上述人工费利息,以27633.2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原告吴士高负担1162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由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唐 佳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 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