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其故意杀人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989号罪犯王小其,男,出生于1972年12月2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1998)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甘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6年8月、2008年4月、2009年12月、2011年8月、2013年10月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公示,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5次受到表彰和奖励,并经综合评估及社区调查评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2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经综合评估,该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确定为一般帮教对象。甘肃省静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表、甘肃省静宁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履行职务代表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