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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林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芳。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林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办理了卡号信用卡三张,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5月19日,该三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751896.90元(其中本金731790.61元,利息20106.29元)。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4日起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吴林芳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林芳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工行信用卡办理后是由中间人掌握使用、被告人自己未实际透支款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林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办理了卡号信用卡三张,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5月19日,该三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751896.90元(其中本金731790.61元,利息20106.29元)。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4日起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被告人吴林芳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林芳于2012年7月向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申请领用白金卡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2年8月24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林芳利用其持有的该建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316900.17元(其中:本金311909.62元,利息4990.55元)。2、被告人吴林芳于2013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3年6月30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林芳利用其持有的该建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56474.70元(其中:本金149593.40元,利息6881.30元)。3、被告人吴林芳于2013年4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该卡自2013年5月14日起使用,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林芳利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78522.03元(其中:本金270287.59元,利息8234.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报案书、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报案申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林芳系被传唤归案,(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物品(资料)交接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林芳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事实,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林芳透支信用卡的情况,信用卡迟缴催收明细记录及信用卡透支催收函、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照片及电话催收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吴林芳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被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林芳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林芳申办信用卡持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林芳曾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手续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吴林芳的经济状况。三、被告人吴林芳的供述证明其申办信用卡并透支后无力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一直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芳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林芳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吴林芳辩称自己未实际透支工行信用卡款项的辩护意见,与信用卡申报资料、物品交接记录、透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林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