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振华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振华,村民。委托代理人庞爱梅。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王振华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华以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刘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