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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王于发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于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责人付晓,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代祥,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于发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于发、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发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驾驶的贵ENXX**号小型轿车不慎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尤某某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以及贵ENX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电动车后尾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于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原告王于发一次性赔付尤某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5145.30元,原告己按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费用,而被告拒赔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145.30元;2、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意见是在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我公司只对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王于发驾驶的贵ENXX**号轿车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科佐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贵ENX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电动车后尾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22301920150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于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21时许,伤者尤某某被送至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885.3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于发与尤某某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王于发一次性赔付尤某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5145.30元(含王于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885.30元),原告王于发己按照调解协议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王于发驾驶的轿车贵EN15**于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0时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尤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于发驾驶其所有的贵ENXX**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尤某某的损失。因原告王于发先行垫支了医疗费及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赔偿了万辉秀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51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省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王于发赔付的金额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原告赔付的金额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因此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应司支付本次事故中伤者尤某某的损失给原告王于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于发支付保险赔偿金25145.3元。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保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