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金盛、金黎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金盛,金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22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大市场12栋楼12127、12206号。法定代表人魏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盛。被执行人金黎利。关于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金盛、金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金盛、金黎利应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32.5元。因被执行人金盛、金黎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海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盛牌号为苏H×××××车辆档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该查封车辆,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被执行人金黎利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房产已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出卖。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保全的车辆未查找到下落,两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