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邓书祥。被告杜奎。被告贺期华。委托代理人刘大英,系贺期华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洪江。
原告邓书祥诉被告杜奎、贺期华、杜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祥、被告杜奎、被告贺期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书祥诉称:2014年8月,三被告因经营砂厂,由被告杜洪江向本人借款,还款转为被告杜奎、贺期华归还,向原告借款23万元,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所借款项。借款期到后��三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奎辩称: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的确由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是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借款3.6万元;2013年12月借款4.4万元;2014年2月借款3万元;共借款13万元,另外三张于2014年3月借款4万元;2014年6月借款3.06万元;2014年11月借款31080,96的借条是本金1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钱。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应适当降低。被告杜洪江并非实际用款人,而是替本人及被告贺期华向原告借款,用于期华砂厂的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还23万元,本人也认可。
被告贺期华辩称:被告贺期华并没有在2014年3月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贺期华不应承担该份借条中4万元的还款责任。对于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因为借条上有被告贺期华的签字捺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23万元,那么被告贺期华就按23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杜洪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书祥和被告杜洪江是朋友关系,被告杜洪江先后出具了7张借条给原告邓书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7张借条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3万元,约定由被告杜奎、贺期华归还借款23万元。因此由被告杜奎、贺期华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3万元、借款人为杜奎、贺期华的借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被告杜奎、贺期华对归还借款23万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书祥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杜洪江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从其从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奎、贺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书祥借款人民币23万元;驳回原告邓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杜奎、贺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书祥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