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超、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9.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东沩东路四次向吴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每次售卖毒品氯胺酮约1.3克每次售价200元,共计向吴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约5.2克;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约0.7克;3、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向刘某某售卖200元的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两次向邹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第一次以4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售卖2克多的毒品氯胺酮,第二次以1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售卖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5、2015年8月6日,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路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小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3克及毒资40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1.3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通话详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约9.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东沩东路四次向吴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每次售卖毒品氯胺酮约1.3克每次售价200元,共计向吴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约5.2克。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路与吴某某进行第四次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3克及毒资400元,从吴某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1.33克。2、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两次向邹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第一次以4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售卖2克多的毒品氯胺酮,第二次以1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售卖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售卖毒品氯胺酮约0.7克。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到刘某某求购200元的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公安民警至宁乡县玉潭镇天紫娱乐会所门口将刘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荡伢子”,2015年8月5日晚,其在宁乡县梦圆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杰伢子”购买了0.7克左右的K粉。2015年8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杰伢子”,要“杰伢子”送200元的货到天紫KTV。其下楼拿K粉的时候,被派出所的抓住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7月份开始从“杰伢子”(李某某)那里拿了7、8回K粉,200元至500元的都拿过。大概是一个星期之前,有两次向“杰伢子”拿200元的K粉没有给钱,就欠了“杰伢子”400元。2015年8月6日晚上8点多钟,“杰伢子”微信联系要其还钱,其到幸福航线门口上了“杰伢子”的车后,与“杰伢子”一同吸食了K粉。其提出向“杰伢子”购买200元的K粉,李某某就交给其一个小透明塑料袋的K粉,在其准备给钱的时候,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了;(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其在宁乡县春城路与金桂路的口子处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三个包子的K粉。2015年8月2号左右,其在宁乡县春城路和金桂路交叉处向李某某购买了100元约0.5克左右的K粉;(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在卷;(5)通话详单在卷;(6)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在卷;(7)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在卷;(9)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0)领条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在卷;(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刘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毒品交易亦不可能实际完成,故该次毒品交易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被告人李某某的一次犯罪行为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张立琼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