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3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升,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刘富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9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葛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葛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升对原判决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葛升撤回上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